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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9日 星期三

田秋堇立委國會辦公室;食安風暴下的法人處罰技倆與正途 (許澤天)


今天下午三點,
王金平院長第一次主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朝野協商,
昨天衛環委員會輪值主席王育敏已經說,
希望後天禮拜五可以三讀通過。
事實上,
還有19條重要的條文都還沒有達成共識,
被保留的條文,
都是討論了幾天幾夜還沒共識、充滿了各種不同角度的爭論,
魔鬼藏在細節裡,
其中的楣楣角角,十分複雜,
甚至牽涉到過去衛福部為廠商所開的後門,
我們都要一個一個找出來,再一個一個把它關起來!
這其中的論戰都是炮火隆隆、攻防不斷的,
怎麼可能後天星期五就能三讀通過?
我不懂,這樣不斷給社會錯誤的訊息,
到底對修食管法有什麼幫助?
難不成,只是想為未來的藍綠對決埋下伏筆?
說不能迅速通過,
都是民進黨的委員不斷發言、不斷討論的錯?
今天的朝野協商,
針對大統長基案18.5億不法利得被刑事判決3800萬”沖掉”的問題,
法務部和司法院還是意見相左、爭持不下,
擔任過法官的吳秉叡和司法院看法一致,
如果取消了法人的罰金刑(法人除罪化),
現在所有偵查中的食安案件,黑心廠商的公司全部都會免訴,
法院審理中的黑心廠商公司,全部都不受理,
意思是,好不容易檢察官已經起訴,法院也開始審理了,
全部都要停下來、不算數,
這種立法,人民可以接受嗎?
但討論到五點半,還是有許多執政黨的立委接受法務部的看法。
今天的討論,最後沒有定論,
這個問題,下星期三下午三點,還要繼續朝野協商,
但是對我而言有一個很大的意義,
不論司法院、法務部或藍綠立委,
都認定不法利得放在食管法裡面,
是有必要的。
這是我在去年五月修食管法的時候,
不斷要求將不法利得放進食管法裡面,
“強迫”衛福部要對黑心廠商課不法利得,
本來衛福部不斷反對,
說根據行政罰法第18條,一樣可以課不法利得,
我發言要求衛福部說明,
衛福部(包括過去的衛生署),
什麼時候課過黑心廠商的不法利得?
官員面面相覷,
答案是:一件也沒有!
所以我強力要求邱文達部長,
不法利得放在行政罰法第18條,
衛福部的官員就覺得”事不關己”,
根本不會想要去引用,
或許有人曾經想要引用,
但受到壓力,不敢引用,
不過一旦放在食管法裡面,
衛福部的官員就無法逃避。
受到壓力的時候,也可以對上級長官說,
在食管法裡就是有這一條,我不執行都不行。
這對正派的官員也是一種保護。
論辯到最後,
衛福部終於同意不法利得入食管法。
現在問題是,
怎麼樣讓不法利得真正課得到?
許多學者認為,不需要冒著”法人除罪化”的風險,
一樣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所以民進黨今天提案,
在食管法第44條條文中排除行政罰法第18條的規定,
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精神,
加上49條之2的修正,
來解決這個問題。
(看起來有點複雜吧,我也是聽了很久,
 又不斷請教學者專家,才弄懂其中來龍去脈)
總而言之,
我認為,不顧司法院的意見,是非常危險的事情,
若按法務部所支持的行政院版本通過的話,
到時候就會演變成無法收拾的亂象:
就是法務部的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没收法人的不法所得,
但是因為法人已經除罪化,
無從判定其所得是否為”不法”所得,
法官只好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結論是,這個沒收規定將形同虛設!
所以我才認為,寧可在立法院內多花時間,詳細討論,
找出可以周全解決的方案,
不要趕工式的倉促立法,
只為了在政治上可以向人民宣傳,
我們很迅速、有效率地的在立法,
結果食安問題沒有解決,
反而造成另一場法律戰火,
而且保證烽火連天,永無寧日,
那就真的十分罪過了。
*****
食安風暴下的法人處罰技倆與正途
許澤天(成大法律系副教授)

自大統公司引發的食安風暴開始,彰化衛生局對該公司在一年前就先開罰18億5千萬的罰鍰,最近二審法院判處3千8百萬元罰金。一般民眾或許以為這是「罰上加罰」,大快人心。殊不知,由於在法律上的一行為不二罰且刑事優先的原則,先前的行政罰鍰被撤銷,讓許多人感到錯愕。於是,法務部打算修法刪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對法人判罰金的規定,讓行政罰鍰不會因法院判處罰金而受影響。此一修法建議,引發在野黨與相關機關的抨擊,尤其質疑為何要讓法人除罪化,倘若法人除罪,如何沒收法人的犯罪所得?
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以及刑法第38條第3項的「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的規定,不難理解二審法院的判決,為何一方面判處大統公司處罰金,導致罰鍰必須被撤銷,另方面又認為法人不是犯罪行為人,不能沒收犯罪所得。
法人是否可成立犯罪與科處刑罰,刑法學理上爭議多年。食安法雖已肯定法人得加以刑罰(罰金),法院在此卻認為法人只是依法單純受罰,本身卻不是犯罪行為人,以致無法沒收犯罪所得。姑且不論「法人可受罰,卻無行為」的論述是否合理,也暫不論法院科罰金時是否未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刑法第58條),倘若立法者有考慮到法院得以沒收第三人因犯罪所得的利益(如德國刑法第73條第3項),當可解決司法院所提出的沒收必須依附罰金主刑的不當質疑,也不會因為廢除法人罰金而產生問題。事實上,透過不法的獲利必須排除,不論是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論法人是否受罰,答案皆無不同。至於在沒收設計上,如何確保被害人的求償,修法上理應一併解決。
針對同一不法犯行的處罰,罰金的科處,理論上自不能比罰鍰輕,否則無法凸顯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與強烈嚇阻意義。因此,一行為既然已處罰金,自然就不應再處罰鍰,以免牴觸過度禁止原則(大法官釋字503號參照)。目前問題可能在於,一方面是罰金的立法額度不足,不能對經濟上的高所得者作出讓其感到痛苦的替代徒刑制裁,另方面出在罰鍰立法額度過高或再加上行政機關濫用罰鍰,以致產生罰金不如罰鍰的錯覺。實在不希望主管機關平日怠於查核,風暴來時祭起處罰大旗,最後又因法院依法不能買帳,再把責任推給司法,損壞司法公信力。
法務部在此次食安修法中主張把法人除罪化,以達反而加重處罰法人之目的,根本上是冀望歪打正著的「技倆」,終究不是可長可久的正途。主管刑法修正的法務部,應當藉此契機,循正軌地思考法人處罰、罰金刑、沒收制度的設計,並一併思考諸多源自德國秩序違反法理念的行政罰法規定,是否未一併考量到德國刑事法院、檢察官、警察在罰鍰處罰程序中所應扮演的角色,以致追訴功能不彰。目前把行政罰當作行政權作用,並與行政管制手段混淆的立法思考,已曲解行政罰乃是針對不法的制裁與追訴的本質。食安背後的法治問題,恐怕更要小心處理。


食安修法 循正軌完善制度設計 | 民意論壇 | 意見評論 | 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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