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就是一份一審完全會沒事的起訴書
*竟然把張念慈替翁啟惠墊款的3000張浩鼎當作行賄 ,而事後還款給鍾家公司的當作是 『借貸』 。
*翁啟惠的1500張技術股當作是『收賄』,後來他「拒絕接受」。
*內線交易的一票浩鼎內部人名單 ,代表性的五人起訴,連營運長在內的一大票,都因為沒有『參加專家會議』 所以沒事。
翁啟惠在玉山證券聽營業員建議賣十張,也當然沒事。
*借券放空的一票人 ,都是正常交易 這些外資券商 也和浩鼎公司『沒有直接關係』。
真的像是在『唱歌』的一份起訴書
士林地檢署新聞稿
壹、有關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等部分
一、偵辦緣由:
本案係民眾檢舉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代號4174號,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19樓)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公告「OBI-822」臨床試驗未達到主要療效終點之重大訊息,致浩鼎公司股價連續4日跌停,自105年2月19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81元下跌至同年3月4日收盤價每股455元,跌幅高達33.19%。另報載浩鼎公司於解盲前借券數量異常,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由本署主動分案組成團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偵辦。
二、偵辦經過: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供浩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浩鼎公司納入MSCI成份股開始起漲至105年2月21日公布解盲結果止),另向衛生福利部調相關資料,經分析後,指揮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受浩鼎公司委託參與本臨床試驗之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加公司)、丘以思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丘以思公司)等相關承辦人員,另諮詢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CDE)及相關臨床試驗及統計分析專家意見,認本案有執行搜索必要,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5年4月15日搜索浩鼎公司及相關人員住處等10處地點,扣得本試驗有關往來郵件等電磁紀錄,經分析解讀,再陸續約談相關犯嫌到案。本案合計約談相關證人、專家及犯嫌計100餘人次。
三、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
經蒐集之證據分析結果,浩鼎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當時已明確知悉:本臨床試驗僅設計執行單一樞紐試驗,與主管機關依據「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療效及安全性之考量重點」規定,對新藥之審查原則上要求至少兩個設計良好具對照組之臨床試驗以支持藥物之療效之規定不符;且本臨床試驗受試病人之惡化人數確定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即惡化人數達289人為進行最後分析之唯一條件),使浩鼎公司欲執行本臨床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仍決定於未達原定解盲條件下逕行解盲等事項之訊息,核屬對浩鼎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且本案重大消息於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時,已屬明確。
四、偵查結果:
(一)起訴部分:
經偵查結果,認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游丞德及廖宗志等5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浩鼎公司內部人,基於職務上關係實際知悉本案上揭重大消息,渠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浩鼎公司上櫃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各基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分別出脫本人或以他人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犯罪事證明確。爰依法對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等人提起公訴。
(二)不起訴部分:
浩鼎公司其餘內部經理人員孟芝雲、王振東、張穗芬、曾毓俊、賴建勳、簡志仲、楊孟慧、謝義簧、羅婷玉、李淑娟等人,分別係浩鼎公司營運長、財務處長、財務經理、品保處副總經理、研發處資深處長、稽核經理、臨床營運處處長、化學研究部副處長、人資處處長、公關處處長,雖於本案重大消息成立後有買賣浩鼎公司股票(另醫務長陳純誠部分,則未有買賣浩鼎公司股票情形),惟上述人員均未參加浩鼎公司104年8月28日專家會議,亦未直接參與本臨床試驗業務之執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述人員有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情事,尚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
1、 中央研究院前院長翁啟惠部分:
(1) 翁啟惠雖有參加浩鼎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召開之專家會議,知悉本臨床試驗惡化事件人數確定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等情,惟並未直接參與本臨床試驗業務之執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試驗計畫為單一樞紐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之事實。
(2) 另晉加公司於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13分,將本臨床試驗解盲後數據分析報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浩鼎公司,浩鼎公司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專家會議,邀請翁啟惠參加討論解盲後數據分析結果,旋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公告「OBI-822」臨床試驗未達到主要療效終點之重大訊息,故翁啟惠係於105年2月21日,始接觸本臨床試驗解盲後相關數據資料及解盲結果之重大消息,其於105年2月18日,以其女翁郁秀名下玉山證券帳戶賣出浩鼎公司股票10仟股,尚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
(三)借券放空、炒作股價另行簽結部分:
1.依櫃買中心製作浩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指出,分析期間浩鼎公司確有相關利多消息陸續經媒體揭露,股價上漲尚屬合理反應,且買賣較大投資人及投資人集團交易情形分散,未發現有多日交易集中且影響股價情事,故查無特定人涉嫌操縱浩鼎公司股價之具體事證。
2.本案借券放空部分,於分析期間借券賣出較大者為「高盛國際公司投資專戶」、「柏克萊資本證券公司SBL/ PB投資專戶」、「JP摩根證券投資專戶」、「德意志銀行」、 「歐洲瑞士信貸證券公司投資專戶」、「匯豐銀行託管摩根士丹利投資專戶」及「美林國際公司專戶」等外資法人,據櫃買中心提供之外資法人最終受益人、衍生性金融商品(SWAP)客戶名單及SWAP契約等資料,查悉該等外資法人借券賣出之原因,部分為自營操作,部分為與客戶(多屬境外法人機構)間SWAP契約之避險操作(如高盛國際之客戶EBBS Investment N.V .Quantum Partners LP、Scopia International Master Fund LP、德意志銀行之Aroson&Johnson& Ortiz LP、Blackrock Advisors(UK)Limited等,而歐洲瑞士信貸證券之法人客戶,其股東、董事、監察人及投資決策人經查均非屬我國公民或在我國有居所),且該等客戶查無與浩鼎公司內部人有所關聯,經調閱浩鼎公司內部人通聯紀錄,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且查無上開外資法人係透過浩鼎公司內部人而得悉本案之重大利空消息,而事先借券放空套利之具體事證。
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簽結。
貳、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偵辦緣由:
本案係於105年4月15日由本署檢察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灣浩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念慈、會計張穗芬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有關翁啟惠之臺灣浩鼎公司股票買賣紀錄以及其於101年12月間以女兒翁郁琇名義認購臺灣浩鼎公司股票之相關資金進出憑證,發現前揭購股資金係由張念慈代為出資,認翁啟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署前檢察長林朝松遂指示立即分案由本署重金組主任檢察官吳廣莉偵辦暨周芝君檢察官協同偵辦。
二、偵辦經過:
本署重金組主任檢察官吳廣莉協同檢察官周芝君,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及臺北市調查處組成專案小組,經多方蒐證及多次開會分析研商後,於105年4月20日執行搜索翁啟惠住所、中央研究院等地,並訊問被告、證人等相關當事人約90人次,並透過臺北司法互取得資金資料,復函詢相關行政機關、金融單位後,認被告張念慈、翁啟惠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因此依法提起公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略述如下:
(一)被告張念慈期約行賄及被告翁啟惠期約受賄部分:
翁啟惠與張念慈因求學認識並進而共同創立科技產業,二人私交甚篤,因此翁啟惠返國服公職後,中研院自96年起即開始將研發抗癌疫苗之相關技術以技術轉移、合作研究開發等方式與由張念慈擔任董事長之浩鼎公司合作。然因生產抗癌疫苗所需之重要材料Globo H醣分子製造成本每公克高達200萬美元,生產步驟繁複,張念慈亟思降低成本及生產步驟,遂由翁啟惠之中研院研究團隊持續改進醣分子生產方法。100年10月間,張念慈為順利取得上開重要關鍵技術,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擬以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股為對價,作為取得中研院上述研發成果之交換條件,翁啟惠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張念慈表示應允。惟嗣後因經濟部認上揭發行技術新股案有疑義,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能加快進行以利對外籌資,因而放棄以交付技術股方式賄賂翁啟惠,故雙方僅達成期約賄賂。
(二)被告張念慈行賄及被告翁啟惠受賄部分:
張念慈為遂行取得翁啟惠研究團隊改良之酵素合成法龐大利益及獲得中研院醣分子等相關研究人員、材料、設備等資源支持,及為以中研院資源降低取得生產抗癌疫苗所需醣分子成本、儘早取得中研院該項研發技術,於101年12月間,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為對價行賄翁啟惠,藉此冀求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身分,從職務上協助浩鼎公司生產醣分子及取得酵素合成法專屬授權;翁啟惠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女翁郁琇之證券帳戶,收受張念慈行賄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收受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前後,即利用其為中研院院長之職權,在中研院於101年8月31日在網站公告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糖技術」專屬技術授權公告後,開始與浩鼎公司洽談授權及醣分子材料移轉事宜,惟因授權條件無法談妥,遂由張念慈改以潤雅公司(與浩鼎公司同辦公室)名義洽談。張念慈為解決醣分子需求,於101年12月間指示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與翁啟惠私下簽定10公克醣分子材料移轉契約後,翁啟惠即指示其研究團隊成員吳宗益自101年12月17日起交付醣分子以滿足浩鼎公司需求。復於102年4月25日潤雅公司與中研院簽訂專屬授權備忘錄,並經翁啟惠同意在該專屬授權備忘錄內訂有無需支付費用即可派員至中研院學習酵素合成法之條款,讓浩鼎公司人員得以在未簽屬專屬授權契約前即可取得酵素合成法技術,並將取得之成果攜出中研院供浩鼎公司使用。嗣因翁啟惠顧慮由潤雅公司取得該技術亦恐限制浩鼎公司之選擇性,對浩鼎公司不利,在未經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審議,逕於103年4月23日潤雅公司解除備忘錄後同日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一、偵辦緣由:
本案係民眾檢舉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代號4174號,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19樓)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公告「OBI-822」臨床試驗未達到主要療效終點之重大訊息,致浩鼎公司股價連續4日跌停,自105年2月19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81元下跌至同年3月4日收盤價每股455元,跌幅高達33.19%。另報載浩鼎公司於解盲前借券數量異常,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由本署主動分案組成團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偵辦。
二、偵辦經過: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供浩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浩鼎公司納入MSCI成份股開始起漲至105年2月21日公布解盲結果止),另向衛生福利部調相關資料,經分析後,指揮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受浩鼎公司委託參與本臨床試驗之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加公司)、丘以思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丘以思公司)等相關承辦人員,另諮詢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CDE)及相關臨床試驗及統計分析專家意見,認本案有執行搜索必要,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5年4月15日搜索浩鼎公司及相關人員住處等10處地點,扣得本試驗有關往來郵件等電磁紀錄,經分析解讀,再陸續約談相關犯嫌到案。本案合計約談相關證人、專家及犯嫌計100餘人次。
三、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
經蒐集之證據分析結果,浩鼎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當時已明確知悉:本臨床試驗僅設計執行單一樞紐試驗,與主管機關依據「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療效及安全性之考量重點」規定,對新藥之審查原則上要求至少兩個設計良好具對照組之臨床試驗以支持藥物之療效之規定不符;且本臨床試驗受試病人之惡化人數確定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即惡化人數達289人為進行最後分析之唯一條件),使浩鼎公司欲執行本臨床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仍決定於未達原定解盲條件下逕行解盲等事項之訊息,核屬對浩鼎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且本案重大消息於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時,已屬明確。
四、偵查結果:
(一)起訴部分:
經偵查結果,認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游丞德及廖宗志等5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浩鼎公司內部人,基於職務上關係實際知悉本案上揭重大消息,渠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浩鼎公司上櫃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各基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分別出脫本人或以他人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犯罪事證明確。爰依法對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等人提起公訴。
(二)不起訴部分:
浩鼎公司其餘內部經理人員孟芝雲、王振東、張穗芬、曾毓俊、賴建勳、簡志仲、楊孟慧、謝義簧、羅婷玉、李淑娟等人,分別係浩鼎公司營運長、財務處長、財務經理、品保處副總經理、研發處資深處長、稽核經理、臨床營運處處長、化學研究部副處長、人資處處長、公關處處長,雖於本案重大消息成立後有買賣浩鼎公司股票(另醫務長陳純誠部分,則未有買賣浩鼎公司股票情形),惟上述人員均未參加浩鼎公司104年8月28日專家會議,亦未直接參與本臨床試驗業務之執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述人員有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情事,尚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
1、 中央研究院前院長翁啟惠部分:
(1) 翁啟惠雖有參加浩鼎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召開之專家會議,知悉本臨床試驗惡化事件人數確定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等情,惟並未直接參與本臨床試驗業務之執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試驗計畫為單一樞紐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之事實。
(2) 另晉加公司於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13分,將本臨床試驗解盲後數據分析報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浩鼎公司,浩鼎公司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專家會議,邀請翁啟惠參加討論解盲後數據分析結果,旋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公告「OBI-822」臨床試驗未達到主要療效終點之重大訊息,故翁啟惠係於105年2月21日,始接觸本臨床試驗解盲後相關數據資料及解盲結果之重大消息,其於105年2月18日,以其女翁郁秀名下玉山證券帳戶賣出浩鼎公司股票10仟股,尚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
(三)借券放空、炒作股價另行簽結部分:
1.依櫃買中心製作浩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指出,分析期間浩鼎公司確有相關利多消息陸續經媒體揭露,股價上漲尚屬合理反應,且買賣較大投資人及投資人集團交易情形分散,未發現有多日交易集中且影響股價情事,故查無特定人涉嫌操縱浩鼎公司股價之具體事證。
2.本案借券放空部分,於分析期間借券賣出較大者為「高盛國際公司投資專戶」、「柏克萊資本證券公司SBL/ PB投資專戶」、「JP摩根證券投資專戶」、「德意志銀行」、 「歐洲瑞士信貸證券公司投資專戶」、「匯豐銀行託管摩根士丹利投資專戶」及「美林國際公司專戶」等外資法人,據櫃買中心提供之外資法人最終受益人、衍生性金融商品(SWAP)客戶名單及SWAP契約等資料,查悉該等外資法人借券賣出之原因,部分為自營操作,部分為與客戶(多屬境外法人機構)間SWAP契約之避險操作(如高盛國際之客戶EBBS Investment N.V .Quantum Partners LP、Scopia International Master Fund LP、德意志銀行之Aroson&Johnson& Ortiz LP、Blackrock Advisors(UK)Limited等,而歐洲瑞士信貸證券之法人客戶,其股東、董事、監察人及投資決策人經查均非屬我國公民或在我國有居所),且該等客戶查無與浩鼎公司內部人有所關聯,經調閱浩鼎公司內部人通聯紀錄,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且查無上開外資法人係透過浩鼎公司內部人而得悉本案之重大利空消息,而事先借券放空套利之具體事證。
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簽結。
貳、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偵辦緣由:
本案係於105年4月15日由本署檢察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灣浩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念慈、會計張穗芬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有關翁啟惠之臺灣浩鼎公司股票買賣紀錄以及其於101年12月間以女兒翁郁琇名義認購臺灣浩鼎公司股票之相關資金進出憑證,發現前揭購股資金係由張念慈代為出資,認翁啟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署前檢察長林朝松遂指示立即分案由本署重金組主任檢察官吳廣莉偵辦暨周芝君檢察官協同偵辦。
二、偵辦經過:
本署重金組主任檢察官吳廣莉協同檢察官周芝君,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及臺北市調查處組成專案小組,經多方蒐證及多次開會分析研商後,於105年4月20日執行搜索翁啟惠住所、中央研究院等地,並訊問被告、證人等相關當事人約90人次,並透過臺北司法互取得資金資料,復函詢相關行政機關、金融單位後,認被告張念慈、翁啟惠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因此依法提起公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略述如下:
(一)被告張念慈期約行賄及被告翁啟惠期約受賄部分:
翁啟惠與張念慈因求學認識並進而共同創立科技產業,二人私交甚篤,因此翁啟惠返國服公職後,中研院自96年起即開始將研發抗癌疫苗之相關技術以技術轉移、合作研究開發等方式與由張念慈擔任董事長之浩鼎公司合作。然因生產抗癌疫苗所需之重要材料Globo H醣分子製造成本每公克高達200萬美元,生產步驟繁複,張念慈亟思降低成本及生產步驟,遂由翁啟惠之中研院研究團隊持續改進醣分子生產方法。100年10月間,張念慈為順利取得上開重要關鍵技術,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擬以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股為對價,作為取得中研院上述研發成果之交換條件,翁啟惠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張念慈表示應允。惟嗣後因經濟部認上揭發行技術新股案有疑義,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能加快進行以利對外籌資,因而放棄以交付技術股方式賄賂翁啟惠,故雙方僅達成期約賄賂。
(二)被告張念慈行賄及被告翁啟惠受賄部分:
張念慈為遂行取得翁啟惠研究團隊改良之酵素合成法龐大利益及獲得中研院醣分子等相關研究人員、材料、設備等資源支持,及為以中研院資源降低取得生產抗癌疫苗所需醣分子成本、儘早取得中研院該項研發技術,於101年12月間,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為對價行賄翁啟惠,藉此冀求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身分,從職務上協助浩鼎公司生產醣分子及取得酵素合成法專屬授權;翁啟惠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女翁郁琇之證券帳戶,收受張念慈行賄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收受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前後,即利用其為中研院院長之職權,在中研院於101年8月31日在網站公告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糖技術」專屬技術授權公告後,開始與浩鼎公司洽談授權及醣分子材料移轉事宜,惟因授權條件無法談妥,遂由張念慈改以潤雅公司(與浩鼎公司同辦公室)名義洽談。張念慈為解決醣分子需求,於101年12月間指示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與翁啟惠私下簽定10公克醣分子材料移轉契約後,翁啟惠即指示其研究團隊成員吳宗益自101年12月17日起交付醣分子以滿足浩鼎公司需求。復於102年4月25日潤雅公司與中研院簽訂專屬授權備忘錄,並經翁啟惠同意在該專屬授權備忘錄內訂有無需支付費用即可派員至中研院學習酵素合成法之條款,讓浩鼎公司人員得以在未簽屬專屬授權契約前即可取得酵素合成法技術,並將取得之成果攜出中研院供浩鼎公司使用。嗣因翁啟惠顧慮由潤雅公司取得該技術亦恐限制浩鼎公司之選擇性,對浩鼎公司不利,在未經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審議,逕於103年4月23日潤雅公司解除備忘錄後同日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翁啟惠就被告張念慈原約定給予150萬股浩鼎公司技術股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張念慈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就被告張念慈交付300萬股浩鼎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核被告翁啟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張念慈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本件犯罪所得之浩鼎公司300萬股股票,雖係藉由其女兒翁郁琇之玉山證券帳戶取得而登記在翁郁琇名下,然翁郁琇之玉山證券及玉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皆由被告翁啟惠保管,該證券帳戶下單交易亦由被告翁啟惠指示營業員為之,可見上述帳戶內之浩鼎股票及處分後變得之存款及另行購得之有價證券,均屬被告翁啟惠事實上得以支配處分之財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爰審酌被告翁啟惠身為國家最高學術機關中研院之院長,不思國家與人民所託以恪守法度、善盡職責,竟為一己私利而背於公務員之廉潔義務,於執行職務時期約及收受賄賂,實敗壞國家官箴並損及人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為維法治及綱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不起訴部分:
(一)被告翁啟惠收受來自Optimer公司捐贈30萬美金部分:
經調查後,認Optimer公司於與中研院洽談合作研究計畫之初,即知悉被告之Scripps實驗室將參與其合作案,Optimer公司並編列經費予被告分配至中研院之研究室及 Scripps實驗室使用,且被告於100年7月7日以中研院院長名義出具之中研院官方信函內所載款項所欲從事研究之內容,即為Optimer公司與中研院欲合作研究之項目,難認該筆款項係 Optimer公司與中研院簽署合作研究計畫之對價;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寄發語帶威脅內容之信件予許友恭之目的,僅係希冀 Optimer公司儘速確認是否繼續合作及合作項目,嗣Nancy Ruiz來臺與被告確認雙方將繼續合作,且Optimer公司將提供經費予Scripps實驗室,雖由往來信件中可見Pedro Lichtinger仍對於款項提供予 Scripps實驗室似有疑慮,然此疑慮係出於倘涉及 Scripps實驗室,恐發生輝瑞公司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並非表示Optimer公司無提供款項之意願;又Optimer公司捐贈該筆款項後,被告係將MSA草約交予中研院公共事務組主任梁啟銘審核,被告並未以院長身分指示梁啟銘就此合約應如何處理,亦難認被告有何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介入Optimer公司與中研院間合約談判之行為。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二)被告張穗芬與被告張念慈共同行賄翁啟惠部分
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穗芬依被告張念慈指示將321萬美元匯款至中嘉公司以清償向尹衍樑借款部分,係為協助同案被告張念慈行賄翁啟惠300萬股浩鼎股票之借款,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穗芬與同案被告張念慈就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關。
核被告翁啟惠就被告張念慈原約定給予150萬股浩鼎公司技術股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張念慈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就被告張念慈交付300萬股浩鼎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核被告翁啟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張念慈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本件犯罪所得之浩鼎公司300萬股股票,雖係藉由其女兒翁郁琇之玉山證券帳戶取得而登記在翁郁琇名下,然翁郁琇之玉山證券及玉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皆由被告翁啟惠保管,該證券帳戶下單交易亦由被告翁啟惠指示營業員為之,可見上述帳戶內之浩鼎股票及處分後變得之存款及另行購得之有價證券,均屬被告翁啟惠事實上得以支配處分之財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爰審酌被告翁啟惠身為國家最高學術機關中研院之院長,不思國家與人民所託以恪守法度、善盡職責,竟為一己私利而背於公務員之廉潔義務,於執行職務時期約及收受賄賂,實敗壞國家官箴並損及人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為維法治及綱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不起訴部分:
(一)被告翁啟惠收受來自Optimer公司捐贈30萬美金部分:
經調查後,認Optimer公司於與中研院洽談合作研究計畫之初,即知悉被告之Scripps實驗室將參與其合作案,Optimer公司並編列經費予被告分配至中研院之研究室及 Scripps實驗室使用,且被告於100年7月7日以中研院院長名義出具之中研院官方信函內所載款項所欲從事研究之內容,即為Optimer公司與中研院欲合作研究之項目,難認該筆款項係 Optimer公司與中研院簽署合作研究計畫之對價;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寄發語帶威脅內容之信件予許友恭之目的,僅係希冀 Optimer公司儘速確認是否繼續合作及合作項目,嗣Nancy Ruiz來臺與被告確認雙方將繼續合作,且Optimer公司將提供經費予Scripps實驗室,雖由往來信件中可見Pedro Lichtinger仍對於款項提供予 Scripps實驗室似有疑慮,然此疑慮係出於倘涉及 Scripps實驗室,恐發生輝瑞公司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並非表示Optimer公司無提供款項之意願;又Optimer公司捐贈該筆款項後,被告係將MSA草約交予中研院公共事務組主任梁啟銘審核,被告並未以院長身分指示梁啟銘就此合約應如何處理,亦難認被告有何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介入Optimer公司與中研院間合約談判之行為。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二)被告張穗芬與被告張念慈共同行賄翁啟惠部分
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穗芬依被告張念慈指示將321萬美元匯款至中嘉公司以清償向尹衍樑借款部分,係為協助同案被告張念慈行賄翁啟惠300萬股浩鼎股票之借款,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穗芬與同案被告張念慈就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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